为进一步完善北京健康城市建设促进会管理制度,加强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建设,增强政治意识和法律意识,促进组织健康发展,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北京健康城市建设促进会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本制度规定的重大事项包括:换届选举、变更登记、召开会员(会员代表)大会、学术研讨、成果展览、出版刊物、设立机构、创办实体、党组织建设、突发事件、接受捐赠、涉外活动、举办跨省市活动以及违法受处等。
第二条 本团体换届须事先将拟任法定代表人及秘书长以上负责人的侯选人名单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报登记管理机关审定。党政机关在职领导干部一般不得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秘书长以上),如确需兼任,必须按干部管理权限报批。社会团体因故延期换届和负责人超过章程规定届数、年龄任职的必须按章程规定程序报批。
第三条 本团体单位名称、住所、宗旨、业务范围、活动地域、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业务主管单位及举办者发生变化,应事先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事后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条 本团体党的组织形式或党的工作负责人发生变更,应及时向上级党组织报告,并在变更后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五条 本团体召开会员(或会员代表)大会、年会、学术交流(研讨)会、成果展览会等重要活动的,事后将有关材料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六条 本团体服务于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所取得的各类成果,包括学术成果类(论文、著作)、社会公益类、事业发展类、决策参考类、信息服务类、技术服务类,应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七条 本团体结合本学科、行业、专业及自身的特点,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许可范围内出版刊物(含内部),须事先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出版后按时送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八条 本团体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应经本单位决策机构研究决定。分支机构和代表机构须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手续;实体机构须报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同意后,视性质办理工商登记或民办非企业登记。
第九条 本团体举办跨区域或全国性的业务活动,应提前15日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事后30日内将活动情况书面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条 以社会组织名义组织会员外出学习、考察等,应把外出的人数、去向、目的、时间,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本团体举办、参与国际性学术活动及其他外事活动,如与境外民间组织合作或联合举办活动、邀请境外人士或境外非政府组织参加的活动,以社会组织名义组织的境外学习和考察活动等,必须按国家关于社会组织涉外活动有关规定及程序办理审批手续。事后30日内应将活动情况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本团体聘请外国和港澳台人士担任民间组织名誉职务、接受外国或港澳台捐赠、资助的、与境外非政府组织或人士合作项目的,必须事前报登记管理机关审查。
本团体加入国际组织或吸收境外非政府组织、外籍人士入会,必须报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并按照国家关于社会组织涉外活动的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本团体发生食物中毒、人员伤亡、财产严重受损等突发事件,应及时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
第十三条 本团体的活动因违反有关国家法律、法规,被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处罚的,该组织应在被处罚之日起一周内将有关情况书面报登记管理机关。
第十四条 本团体违反本制度规定,登记管理机关按《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第十五条 本制度由北京健康城市建设促进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2012年4月1日起执行。